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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06-6-5 8:05:00  来源:不详 主题:山东省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八条和《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饲料包括饲料大宗原料(不包括饲料用原粮及加工副产品)、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第三条 凡在山东省境内从事饲料生产、经营、质量监督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饲料生产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人员要求: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专业知识、生产经验及组织能力;
  (二)技术负责人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助理以上技术职称,掌握动物营养、饲料配方技术及生产工艺,从事相应专业工作2年以上;
  (三)质量管理及检验部门的负责人必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助理以上技术职称,从事相应工作2年以上;
  (四)生产企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必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相应文化程度,经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生产场地要求:
  (一)厂房建筑布局合理,生产区、仓储区、办公区、生活区要分开;
  (二)生产车间布局应符合生产流程的要求,工序衔接合理;
  (三)要有适宜的操作间和场地,合理放置设备和物料,防止不同物料混放和交叉污
  (四)应有适当的除尘、通风、照明及消防设施,以保证安全生产;
  (五)仓储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符合防水、防潮、防火、防鼠害的要求
  第六条 生产设备要求:
  (一)应具有与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二)生产设备的放置应符合生产工艺流程要求,便于维护和保养;
  (三)生产设备完好。
  第七条 质量检验要求:
  (一)必须设立质检机构,质检机构直属企业负责人领导;
  (二)质检机构应设立仪器室(区)、检验操作室(区)和留样观察室(区);
  (三)具有相应的检验仪器,能对生产全过程的产品质量进行监控。对需使用大型精密仪器的检验项目,可以委托有法定资格的质检机构代检;
  (四)应有检验操作规程;
  (五)要有详细的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
  第八条卫生环境要求:
  (一)厂区周围无污染源;
  (二)厂区环境应符合环保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 主要管理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
  (二)生产管理制度;
  (三)检验化验制度;
  (四)质量保证制度;
  (五)安全卫生制度;
  (六)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七)标准计量管理制度;
  (八)不合格品处理制度。
  第三章 审查登记程序
  第十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程序
  (一)从事饲料生产的企业,向所在地的县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饲料管理部门同意,领取并填写《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申请书》。
  (二)市地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写出考核报告和企业申报的全部材料一起上报省畜牧局。
  (三)经省畜牧局审查后,予以登记,发给《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证》。
  第十一条 企业申报材料包括:
  (一)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情况介绍;
  (三)生产、检验设备清单;
  (四)企业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和特有工种人员名单;
  (五)厂区布局图;
  (六)生产工艺流程图;
  (七)主要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县级饲料管理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转报市地饲料管理部门;市地饲料管理部门收到企业全部申报材料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和实地考核,考核合格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报省畜牧局;省畜牧局收到全部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审查登记的决定。
  第四章 企业审查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饲料生产企业应将审查登记号,印刷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之处。
  第十四条 企业审查登记每五年进行一次,审查登记期满后仍继续生产的,企业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提出重新审查登记申请,经考核符合要求的重新审查登记。
  第十五条 市地饲料管理部门对审查登记的生产企业每年进行年检。企业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按照年检要求填写年检表,报市地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的,市地饲料管理部门应进行检查处理,并将结果报省畜牧局。省畜牧局对年检工作进行检查和重点抽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应依照本办法重新审查登记。
  (一)变更企业名称的;
  (二)生产属于审查登记证规定范围以外产品的;
  (三)异地生产的;
  (四)设立分厂的;
  (五)联营生产的。
  第十七条 《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申请书》和《饲料生产企业审查登记证》由省畜牧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不进行审查登记和不进行年检的企业,按《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山东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本办法由省畜牧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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