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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06-5-9 10:55:00  来源:不详 主题: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

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

有效

     为了加强对海洋捕捞渔船的管理,严格控制捕捞强度,有效地保护近
   海渔业资源,维护渔港、 渔场秩序, 保障安全生产, 根据国务院国发
   [1983] 134号文件批转农牧渔业部《关于发展海洋渔业若干问题的报告》
   的精神,和1979年国务院颁布的《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
   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从事海洋捕捞生产的国营企业、集体杜队或联户、个人所
   有渔船,必须按规定内容向当地渔政部门申请登记。由当地渔政部门按本
   规定第五条批准权限,分别提交各级水产主管部门审查。凡符合有关法规
   及本办法者,可发给渔业许可证。
     第二条 下列渔船不得发放渔业许可证:
     1·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经政府明令禁止的渔具、渔法的渔船;
     2·机关、部队、团体、 厂矿企业等非渔业生产单位经营捕捞生产的
   渔船(海军和驻岛部队按有关规定办理);
     3·从事水产养殖、运输以及其他专业用船舶;
     4·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私自建造、更新、购买、 过户和引进的
   捕捞渔船。
     第三条 为了利用外海(外海和近海的地分,按国家统一规定,下同)
   渔业资源、开发利用新品种、借鉴外国技术等需要新造或引进捕捞渔船时,
   必须事先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发给渔业许可证。
     第四条 凡从事近海生产的捕捞渔船,必须严格控制。渤海、黄海、
   东海一律不得新增和引进,南海也必须制定严格控制的办法。对现有的近
   海捕捞渔船的更新,必须实行更新一艘淘汰一艘的办法(包括经上级批准
   报废以及因海损事故等不能再用于捕捞生产的渔船)。更新船的主机马力,
   原则上应与淘汰船相近。
     1·现有渔船需更新时,报废的渔船须经渔船检验部门做出技术鉴定;
     2·禁止将淘汰、报废的渔船转让给其他单位继续从事渔业生产;
     3·淘汰的非捕捞渔船不得更新为捕捞渔船, 其他作业的渔船不得更
   新为近海拖网渔船。
     第五条 新造、引进及更新捕捞渔船(包括更换主机),按分级管理的
   原则,严格审查,由批准部门发给造船或买船(引进)的批准证明。凭批准
   证明办理捕捞渔业许可证。
   批准权限为:
     1 ·所有拖网渔船(兼拖网作业的渔船也按拖网渔船对待)及国营企
   业的其他捕捞渔船,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水产主管部门审查,报农牧渔业
   部或指定的机关批准;
     2·渔业社队集体、联户、个体的定置作业渔船、流网作业渔船, 按
   隶属关系,经水产主管部门逐级审查,报省、市、自治区水产主管部门审
   批。其他围、钓作业渔船,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或委托下级水产主
   管部门审批。由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及其委托下级水产主管部门审批
   的,均应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3·风帆渔船由县水产主管部门审批,报省、市、 自治区水产主管部
   门备案;
     4·从国外或港澳地区以补偿贸易,合资(合作) 经营等方式引进捕捞
   渔船,事先应经农牧渔业部及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和有
   关单证验放。引进单位应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备案。
   
   
     第六条 转让或卖出渔船时,要分别向当地渔政部门和渔港监督部门
   申请登记,并办理渔业许可证过中证明,和注销船舶证书。买船单位持上
   述证明,按第五条的规定办理领取新证手续。
     第七条 农副业队、农民个人和联户建造及购置的船只,可以从事养
   殖和运输,不得从事捕捞生产。对1979年后新增加的捕涝渔船,要进行整
   顿,限期转为其他用船。确无其他出路的,根据资源状况,可允许从事钓
   业生产。
     第八条 经批准新造、更新捕涝渔船,凭批准证明,造船部门方可列
   人造船计划,物资供应部门方可供应造船材料。
     第九条 所有渔业船舶,必须备有渔政、渔港监督、渔船检验及公安
   部门核发的渔业许可证,渔船检验证,职务船员考试合格证,以及船舶户
   口簿和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方可出海生产。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私自建造、购买、引进及更新的捕捞渔船,渔
   政部门不发给渔业许可证,船检部门不予检验,供销部门不供应柴(机)
   油、机冰、木材等渔需物资,渔港监督和公安部门不发给航行签证簿和船
   员证书及船民证。未经批准的引进捕捞渔船,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一条 各类渔船必须遵守国家渔业法规,国际海上避进规则和渔
   港规章、法令及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各类船舶进入渔港必须向渔港监督申报,出港前应办理出
   口签证,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水产行政部门及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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