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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取消农业特产税降低农业税率

时间:2006-05-09 来源:不详 作者:admin 点击:
  为进一步减轻全省农牧民负担,增加农牧民收入,巩固税费改革成果,2004年8月2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取消农业特产税和降低农牧业税税率的实施意见》,就我省取消农业特产税、降低农牧业税税率作出具体规定。   根据《实施意见》,2004年青海省全面执

  为进一步减轻全省农牧民负担,增加农牧民收入,巩固税费改革成果,2004年8月27日,青海省人民政府提出《关于取消农业特产税和降低农牧业税税率的实施意见》,就我省取消农业特产税、降低农牧业税税率作出具体规定。
 
  根据《实施意见》,2004年青海省全面执行取消农业特产税政策后,中央财政按2002年决算实际征收数的80%补助,省财政配套补助20%。2004年起按降低农牧业税税率1个百分点的政策执行,中央财政同样按80%给予补助,省级配套补助20%。扩大免征农牧业税范围减收的部分,由省级财政通过专项资金给予补助。取消农业特产税和降低农牧业税税率,地方20%配套补助部分全部由省级财政承担,按有关规定算账到县,资金转移支付到州、地、市,由省财政厅监督执行。各地自行确定扩大减免农牧业税范围的,由各地自筹资金解决。

  为确保减征、免征农牧业税工作做到“政策公开、工作透明、主体合法、程序合规、规范操作”,《实施意见》明确规定,青海省农业税计税要素(土地面积、常年产量、计税价格)以2002年税费改革时确定的数为准,不搞重新丈量或界定;牧业税计税要素(牲畜头数)以2002年税费改革时确定的数为准,不搞重新清点和大面积调整;省财政厅依据各县2002年农牧业税收决算报表的数据和降低比率计算对各县的补助数额。各县按照2002年农牧户缴纳农牧业税的实际数额,计算降低比率后,征收2004年农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取消后,各地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变相征收农业特产税;各县乡要以村(组)为单位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天,在得到农牧民群众认可后,再将降低农牧业税税率后的农牧业税纳税通知书下达到农牧户;对“三江源”以外地区农牧业税征收实行“先下调、后征收”的操作程序。农牧业税征收必须公开透明,征收农牧业税必须由征收机关的征收人员依法征收,其他人员不得代征。对税费改革后合法合规的生产性水费、电费和社会性的规费收费必须与农牧业税分开,不得混征,农税人员也不得代征。

  同时,对农牧业税税率降低1个百分点的计征办法也作了规定:农业税以2002年税费改革时确定的全省平均农业税税率6.5%为基准,在此基础上降低1个百分点,即农业税税率由6.5%降低到5.5%,降低比率为15.4%(1/6.5×100%=15.4%)。农业税附加随正税同步降低;牧业税按照比率相同原则计算牧业税税率降低1个百分点,即牧业税总额×15.4%。牧业税附加随正税同步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