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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

时间:2006-05-09 来源:不详 作者:admin 点击: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有效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及农业部第13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和免疫档案,动物免疫档案包括农户保存的动物免疫证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有效控制动物疫病的发生和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及农业部第13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免疫标识包括免疫耳标和免疫档案,动物免疫档案包括农户保存的动物免疫证和防疫机构保存的免疫记录。
  第三条 对国家规定实行强制免疫病种的动物,均须实行免疫标识管理,对猪、牛、羊首次免疫时佩带免疫耳标,实行一畜一号。同时,建立免疫档案。
  第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免疫耳标生产、供应、使用,以及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屠宰、加工等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免疫标识工作。
  第六条 免疫耳标按农业部规定的标准样式制作。
  免疫耳标正面印制耳标编码,分上、下二排,上排为主编码,下排为附加码,主编码为免疫工作所在县(市、区)邮政编码;附加码为8位数编码,从左向右,第1位为大、小写的英文字母,以区别猪标和羊标,同时区别生产批次,2~8位为流水编码,一标一号。编码为宋体4号黑色字,使用激光打标机打印。对认定的无公害畜产品生产基地饲养的猪、牛、羊,耳标母标正面加印“无公害产地”标志。
  第七条 动物免疫档案内容包括畜(场)主姓名、动物种类、数量、耳标号、年(月、日)龄、免疫日期、疫苗名称、批号、生产厂家、治疗及消毒情况、防疫员及畜主签字等。
  第八条 免疫耳标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定点生产,逐级供应,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免疫耳标的计划订购和供应工作。动物免疫档案由各县(市、区)按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制定的标准样式统一组织生产,逐级供应。
  免疫耳标生产企业依照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下达的生产计划进行生产、供应,不得向省内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供应。如有违反者,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取消其定点生产资格。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站免疫人员和
  经批准实施强制免疫的其他兽医人员不得从非省指定渠道获得免疫耳标,如有违反者,依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省、市、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有专人具体负责免疫耳标的计划、发放、登记、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免疫耳标使用月报制度。
  第十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从事动物强制免疫的防疫人员,在实施动物免疫时,负责对免疫过的猪、牛、羊佩带免疫耳标,并在动物免疫档案上进行登记。
  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规模饲养场,经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由本场具备条件的专职兽医人员实施免疫,对强制免疫的动物佩带免疫耳标,同时建立免疫档案。所使用的免疫耳标、免疫档案由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供,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免疫耳标首次佩带在动物左耳。从县外调入的饲养动物,再次实施强制免疫时,免疫耳标佩带在右耳,同时重新建立动物免疫档案。
  第十二条 免疫耳标实行一次性使用,免疫耳标和耳标钳使用时,有关动物防疫员须对其进行严格消毒后再行使用。
  第十三条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免疫耳标自然缺损和脱落的,动物防疫人员应当凭动物免疫档案及时对其重新佩带免疫耳标,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四条 对动物实施产地检疫时,检疫员必须凭被检动物免疫耳标,并结合动物免疫档案,经临床检查健康,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且在产地检疫合格证上注明耳标编码。对没有免疫耳标或者免疫耳标不符合规定的动物,不得离开饲养地,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行补免,建立或完善免疫标识。
  第十五条 动物凭免疫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上市、买卖和运输。检疫合格证上的编码应当与动物耳标编码相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屠宰、运输无免疫耳标的动物。在流通、屠宰环节无免疫耳标经处罚的,须凭检疫证明运输、屠宰等。
  上市交易的苗猪须在产地检疫合格证上注明免疫内容。
  第十六条 在流通、屠宰等环节,对无免疫耳标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并依法实行补检。
  第十七条 检疫员实施屠宰检疫时,对应当实施强制免疫、佩带免疫耳标的动物必须凭免疫耳标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实施检疫,并负责免疫耳标和检疫证明的回收,逐级上交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屠宰场有关经营、屠宰人员应当主动配合做好被宰动物免疫耳标的回取工作。回收的动物免疫耳标由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保存登记,定期销毁。
  第十八条 在检疫、监督中发现的动物疫情,要根据耳标通知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调查疫情。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及时追查疫源,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九条 全省对动物免疫耳标实行电脑联网管理,暂定在省、市、县三级实行,待条件成熟时,再推广到乡镇。2002年年内试点,2003年1月1日全省全面实行。
  第二十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在实施检疫时,对应当具有免疫耳标而没有免疫耳标的动物,未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出具检疫合格证明的,依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执行国家强制免疫制度、免疫标识制度的饲养、经营单位和个人,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不落实动物强制免疫和不实施动物免疫标识制度的乡镇畜牧兽医站,对有关责任人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发现疫情未按规定通报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以及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未按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元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