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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办法》释义

时间:2006-05-09 来源:不详 作者:admin 点击:
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
农业部全国饲料工作办公室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安全卫生管理,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是指以动物或动物副产物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第二章  企业设立审查
第四条  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后,方可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五条  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设立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填报《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并提供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可以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免费领取或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feed.org.cn)下载。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收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的材料审核,交评审组评审;并在收到评审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决定不予颁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评审组由评审员、技术专家3-5人组成,评审员须经农业部培训合格。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第十条  企业原料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过程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成品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十三条  产品包装物不得破损,并附具明确、醒目的标识和标签。
第十四条  产品标签应当符合国家饲料标签标准,并标明动物源名称和《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编号。
第四章  经营、进口和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产品经营者购进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时,应当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六条  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应当按照《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进口产品登记证。
第十七条  对已获得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在农业部宣布禁用后,其产品登记证自禁用之日起失效。获证企业应当将产品登记证退回农业部,由农业部注销并予公告。
第十八条  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使用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但乳及乳制品除外。
第十九条  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登记证的进口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应当填写生产经营状况备案表,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不定期对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但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收受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  在备案和现场检查中,发现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卫生隐患或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办法情形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
第六章 
第二十四条  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撤销其《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并予公告,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  买卖、转让、租借《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或假冒、伪造《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使用未取得《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动物源性饲料生产企业安全卫生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动物源性饲料产品目录